

第四讲: 软法及软法问题
作为人类社会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软法是从国外研究开始的,在世界各国早已普遍存在。软法机制不仅在国际法领域,在环保、信息技术、劳工和消费者保护等领域都得到了相当程度上的应运!这就促使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和研究软法。2005年12月,在北京大学成立软法研究中心,由著名法学家罗豪才教授出任中心主任,宋功德、姜明安等多位教授参与研究。
一、软法问题及软法现象存在的原因
(一)立法质量不高埋下法律无力的种子
我国法律具有大陆法系的传统,历来重视成文法典的编纂。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过度追求立法的效果,导致在实践中成文法大批量的生产,法律数量大增。与此同时,两级、多层次的立法格局导致立法质量发生变化,立法主体多元化,致使法律内容相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的难度增加,很多法律被虚设成为一种无用的摆设。更为严重的是,审视这些洋洋大观的法律文本,许多宣示性、纲领性、前瞻性的法律条文充斥其中,一些法律的操作性差、实效性不强,、不管用,最终是法律成为无用的摆设和西化的法律文字,形成“法律该硬的不硬、该软的不软”的现状,由此埋下软法的问题。
法治进程中,硬法和软法共存、协调发展才是真的。但由于各种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该硬的法律没有硬起来,应该软的法律却硬了起来,国家法中有软法的现象存在,天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仍然得不到执行,这就是软法现象。例如:《工会法》、《环保法》、《统计法》及《劳动法》等法律,虽然具有法律特征,无一不是经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并且也具有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并在全国范围内正式颁布实施的。它们具有法所具有的国家意志性、普遍约束力、国家强制性、明确公开性等特征,它们天然具有了“法律约束力”,但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却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远未产生立法预期的效果,不足以产生应有的威慑力。有违法现象的存在却又无法查处或解决实际的问题,这体现了国家法“偏软”的现象,也就产生了软法的问题,值得我们反思和重视。
(二)执法的变形扭曲加剧了法律的软现象
经过二十多年的法制建设,我国大体上构架了一个由法典和法律机构组成的“法制社会”。然而,今天我国存在的现实问题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难依、有法不依。法治社会应当是:“有法可依、执法必严”的社会,法律具有公开性和明确性,能使人们通过法律对自己的行为结果有一个明确的预期。但目前,一方面,已有的法律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法律硬不起来;另一方面,那些不是法律的所谓的红头文件、潜规则却呈现出非常强硬的不正常现象。存在着“法之不行”“法之不硬”的现象。法律法规的效力被红头文件政策等变的苍白无力,尤其是一些党政文件在实施党政管理时,干预领域过宽,在某种程度上发挥着法的效力。潜规则指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不成文、不公布并且缺乏监督的但又能支配社会生活的规则。它破坏了法律平等和透明的交易规则。
(三)法治理念的缺失错位导致法律无神
纵观中国的法律的发展历史,很大程序上,我们都局限在立法技巧、编篡体例、实施方法等经验实用性领域,而无法朝着法的公平、公正价值的形而上的高层次方向发展。
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和文化传承,中国在为世界创造了灿烂文化的同时,也给当代中国留下了许多与法治要求和时代发展不相适应的人治传统与习惯。在许多方面,我们还是一个崇尚权力、权力至上的社会,我们还是一个不习惯讲规则的社会,我们还是一个尚未摆脱熟人关系的社会,遇事不靠法律、不讲程序,我们存在着片面的工具主义法律观,过度的国家主义法律观和泛道德主义的法律观。这些状况说明,中国法治的发展还存在着理念发展不清、理念发展不够的状况。一个国家欠缺高远的根本的理念指导,欠缺对理念的挑战把握和基本推广,以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功利主义和拿来主义为指导,将会导致法律执行中出现不必要的试探性和灵活性,将会导致这个国家对恒久的、坚固的公平、正义的追求和培植。
缺乏对法的信仰崇尚和终极关怀,40多年来法制建设过程中出现了诸如朝要法律、夕弃法律;命令、政策大于法律,任意曲解法律,奴役法律;民众惧法、怨法、避法等等现象,这些都可以从这种没有树立高远的理念中找到答案。改革开放以来,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建立起来,但当制度建设在量上有了惊人积累后,法律权威的缺失却构成了目前制约法治进展与水平的关键性问题。结果是,虽然拥有为数不少的法律制度,但这些制度却成了书本上的静态法律,成了不能管用的、无法真正发挥功效的软的法律。
法治的实现与否,关键不在于法律制度表示的建构,而是依赖于人们的自然习性和逐步养成的法治理念。对制度的过度重视、依赖,而没有相应的理念匹配、适应,其结果必然出现人们期待的法治蓝图在实际的生活中被扭曲、改变。法治社会的过程,不在于我们制定了多少法律,而在于我们树立了什么样的法律理念,在于我们是否有信仰法的传统、精神,在于我们灵魂深处是否真正地服从于法律。法治的实现过程应该是不断追求和树立法治理念的过程,应该是把法律至上的理念贯穿始终的过程。
二、如何界定和把握软法?
(一)软法概念的内涵
所谓“软法”,根据NODEWORKS百科全书,是指“没有强制约束力的类法律文件,或指在跟传统的‘硬法’相比的情况下强制约束力相对弱的法律文件”。软法的使用最先出现在国际法领域,通常是指国际法主体间达成的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的协议,包括非条约义务(non-treaty obligations)、国际组织决议。软法也经常用来描述欧盟的类法律文件,例如,行为规范(codes of conduct)、指针(guidelines)、沟通交流(communications)等。在1994年,西方学者弗朗西斯·施尼德(Francis Snyder)为软法的概念作了一个较为准确精炼的界定,即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却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和
从现有掌握的情况看,国外对软法的研究更多地倾向于把软法当成一种治理手段,一种解决纠纷、争端、矛盾的机制。软法的出台要经过平等、双向的协商,要力图达成共识,它不是依靠国家的公权力强行推行。可以这么理解,如果是通过双向的、交互式的、协商式的,不是以惩罚面目出现,而是以倡导、引导为指针的规范,就是软法,而若以立法机关单方面制定的,强调服从、惩罚的规范,则属于软件。因此,软法的“软”字具有韧性、柔和、和谐之意。
目前,国内研究软法的学者们有这样一些看法。罗豪才先生在《公域之治中的软法》中,把软法的特征概托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主体上看,软法规则的形成主体具有多样性。既可能是国家机关,也可能是社会自治组织或混合组织等,当然,后两者形成的规则需要得到某种形式直接或间接的国家认可;其次,从形式上看,软法的表现形式不名一格,即可能以文本形式存在,也可能是某些具有规范作用的惯例;再次,从内容上看,软法一般不规定罚则,软法通常不具有像硬法那样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更多的是依靠自律和激励性的规定;最后,从效力上看,软法通常不具有国家强制约束,而是依靠制度,舆论导向、化理道德、文化等软约束力发挥作用。而姜明安教授则从哈特关于法的定义和特征出发,倾向于认为:“软法是法,却是非典型意义的法”。而梁剑兵先生在其《软法律论纲》中则认为,所谓软法,是在中国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主要是由国家认可和社会默契方式形成的、并以柔性的或者非正式的强制手段实现其功能和作用的汉律体系。
综合国内学者们对于软法概念的界定,似乎有三种不同的分析进路。第一种情况,把软法看成是法律多元意义上的社会规范。第二种情况,把软件看成是公法中行政主体发布的非法律性的指导原则、规则和行政政策。第三种情况,是指治理领域的软法,这与社会秩序实现方式“从统治到治理”的发展趋势密切相关。统治依赖的权威是等级制度和规则设定主体的垄断,治理依赖的是多重权威,这些权威并非为一家所垄断。统治形式下的法律是硬的,治理形式下的法律是软的。
本文从以下两个角度分析软法:(1)在国家法的系统内,软法是一种软弱、无用的法律,它是一种不正常的法律现象,表现在有法形同于无法,法律在执行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实效性和执行力;(2)在国家法的系统外,软法是一种没有国家强制力、威慑力,是由各平等主体充分沟通协商而制定出的规则。从主体上看,可能是法律制定的国家主体,也可能是社会组织或私人组织等非国家主体。从形式上看,既可能以文体形式存在,也可能是某些具有规范作用的惯例。从效力上看,软法通常不具有太强的国家强制约束力,没有国家强制约束力并不意味着软法不具有任何实际效果或者非法律的约束力,软法的作用主要是通过舆论导向、伦理道德、文化软效力等形式来发挥。
我把软法概念的外延作适当扩展,它既包括政策、章程、内部通知、指导性规则、潜规则,还包括那些“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道德、伦理、风俗、习惯等社会行为规则。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明确法律责任的条款,还包括执政党和参政党规范本党组织和活动及党员行为的章程、规则、原则,以及各种行业协会、社会自治组织的规范。
三、软法问题及软法现象研究的价值何在?
正如罗豪才先生所说,软法概念的引入,使得许多传统上被遮蔽在法学研究者视野之外的法现象,能够进入法学研究的领域。进一步说,软法研究的意义和价值在于:
(一)丰富法学研究的视野
法本身存在着很多个面,在中国的法治语境下,法律本身是一个复杂的文化大系统。中国的法律文化现象,至少存在三部分。1、是千年文化,是积淀了几千年的、东方的、儒家的文明,这是从古代一直延续到今天的民间传统文化;2、是百年文化,是历经了数百年的、不断向方学习的反传统的近代文化;3、是十年文化,是在改革开放后,我们既破除了一些千年文化,又继承了百年文化,正在孕育、生成的适应新时期快速变动的现代文化。中国法治进程中的这些多元文化现象交织在一起,我们是很难从一个点、一个面就把法律说清道明。法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能单从一个角度看或者只从一个学科、运用一种方法来进行研究。将法律概念的分析停留在哲学推理或逻辑分析的层面上,很容易使法律成为一种独立、超越于社会的东西。
法治的内容、命运越来越取决于社会的运作,取决于民间的力量,而非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和纯粹的国家法。软法概念的提出,既有中国传统文化情理法的延伸与发展,也是百年文化的碰撞与演变,更是十年法律文化的无奈与妥协。当我们把法学研究的视野扩展到软法时,真正能引起我们注意的不应是一个新术语的诞生与争议,而是要更加关注法律背后所代表的知识传统和社会现象。
(二)推动法学研究更加务实和清醒
中国当下的法学研究,政治诠释的色彩浓厚、教义研究的色彩浓厚、为评职称获取功名而写作的色彩浓厚、甚至“根本不想让你读懂”的色彩也很浓厚。在这种情况下,纯粹的规范主义或者概念游戏式的研究势必要走进死胡同,研究者必须要学会退出来,走出自我封闭的收斋,走到活生生的社会之中,提出几个真正有用的问题来拷问自己。此时和必然的学术逻辑就是:离开活生生社会现象的研究或许有那么一些学术价值,却没有更多的社会价值。唯有那些建立在活生生现实中的现实主义和实证主义进路,才有可能生产出流传久远的法学作品来。
软法概念的提出,提醒我们注意,任何法学研究的生命力都来自于实际的社会发现和不断创新。研究法律,我们不仅仅要关注在不同历史阶段或不同文化背景下法律的国家形态,更要关注“躲藏”在这些国家法律形态背后的千变万化的社会本身,更要理解法律过程同时也是社会过程、经济过程、政治过程或文化历史过程的相互作用与影响。软法概念的提出,使们清醒,在分析法律时,不能仅仅从国家的法律条文上、文本的规范上去分析,而必须关注法律是怎样受到社会的制约以及受到了哪些社会因素的制约,关注国家制定的法律在多大程序上能够改变社会,以及法律运行在实际的生活中为什么会走样,变形,为什么会出现无力、无用的不正常现象。我们必须清醒,如果使法学走出“形而上”的世界,使法学研究的重心转向更为真实的生活和更加实在的社会现象。当然在研究的过程中也要注意防止发生无味的争论以及产生消极的影响。
(三)法律研究方法的回归和丰富
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中国的社会科学研究,引起了许多行之有效的西方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比如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协同论、突变论、耗散结构理论等等,这多少导致了带来了法学研究的繁荣。但遗憾的是,这种繁荣是虚假的、泡沫的,我们只忙于创新,却无力深化,“只管盖房、不管设计”,这种状况直接导致了我国法学研究后继乏力,后天失调。
我们关注软法,至少在法学研究的方法上有这样的意义,它有利于放弃法律集权主义的意识形态,突破法律必然是国家的、统一的、排他的这种认识,提醒我们注意的国家法之外还有其他的规范或其他形式的秩序形式,注意国家法之外的力量。事实上,国家制定法以外具有一定强制力的行为规范还很多,把这些非国家纳入软法范畴来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比如,社会组织内部规范的制定,应当如何制定才更有利于组织、行业、社会的发展,或者说,这些内部规范以什么价值取向更为符合社会的需要。再比如,中国的特殊情况,党的政策,应当在国家治理当中起一个什么角色更好,如何才能更好地发挥党的政策的作用。
针对国家制定法中操作性不强、指导性不够,实效性不行的状况,通过实证研究,可以提高我国法律的权威,催生良法,促进依法行政。当立法主体通过沟通、协商、双向的立法方式制定出来的法律法规,将有助于法的实施,有利于把握法律的运行作以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真正良性互动与整合,为和谐社会的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四、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如何树立法律的权威?
软法问题的探讨并不意味着我们要抛弃传统的“硬法之治”,完全依靠软发来治理国家。相反,在某些社会领域,强制和命令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权利的必要手段,尤其是在我国的法律建设刚刚起步之际,我们更要努力树立法律的权威,努力建构硬法的制度、程序、责任和救济机制,规范公共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
(一)重视立法质量,提高法律的实施效果
以立法数量和规模进行计量描述的话,最近二十多年的年平均数量将超过以往的七十多年。但我们依然感觉到,公民和社会对法律的需求量无法得到完全和充分的满足,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没有完全发挥应有的作用,乃至于在普遍的舆论中,我们仍对不健全的法律提出各种各样的批评和指责。
质量是法的灵魂,是法的生命,法律完善和法律体系建立的标志并不在于法律的多少,没有可操作的法律将徒有虚名,对法律制度的完善作出一个长远性和总体性的安排至关重要,这是法制建设可持续发展的体制保障。
(二)树立法律权威,提高法律的严格执行
近年来,我国立法数量与执法效果之间的反差,一方面说明法治理念尚未获得普遍认同,另一方面也说明法律价值没有得到很好的内化,这既有法治教育和法治启蒙滞后的原因,也有权利法律化、法律工具主义等消极因素的影响。我们不难设想,如果有法不依、难依,如果良好的法律在执行过程中被扭曲、变形,无论多么好的法律也形同虚设。国家法的权威树立不起来,国家法在执行过程中受到了不当的干预、影响,必然会抑制社会对国家法的需求,必然会导致民众放弃对国家法的信任,转而不得不求助和依赖更多的潜规则。
法律在一个国家又没有权威,是人治和法治的根本区别。人治社会与法治社会的区别不在于有无法律以及法律制定数量的多少,而在于法律是否受到应有的尊重,是人凌驾于法之上,还是法凌驾于人之上。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是不要法律,而是需要真正管用的法律,是需要得到不折不扣执行的法律。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重在实施,只有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的法律才是真正有意义的法律,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治的核心和重点不是治民,而是治官、治权。法律从政府的工具转而成为政府的主宰和存在的依据,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管理,国家的治理者与受治理者均需受到法律的平等约束,人们的行为统统纳入法治轨道,法律规则能得到所有人的遵守与风行,这将是中国法治之路的必然选择。
(三)注重法外资源,实现互动整合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越来越成为社会控制的最有效手段。但是,在一个泱泱大国中,由于地区之间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指望通过立法手段,完全通过法律来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进行事无巨细地概括无余,这是不可能的,完全依靠法律解决一切问题也是不切实际的。对软法现象进行研究,是我们清楚,法治不是纯粹的法的统治,也不仅仅是国家法的统治。很多社会规范深深植根于社会生活之中,通过被人们反复适用,已经被特定的社会群体认同和接纳,在社会中有着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有着很强的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法律的有效性,不能靠国家法单打独斗,不能靠国家外在的强力与威力,法律必须取得民众的支持和信任,必须立足于社会。如能通过一定程序和手段,把社会中通行认可的规则、做法合法化、成文化、规范化,转化、提升、过渡到国家法中,必将能成为推动和保障国家法的顺利实施的重要因素。
本土资源是中国法治建设中一个无法回避的话题。它潜伏在民众意识的深处,剪不断、理还乱、绕不开。本土法文化中很多东西值得我们重视和挖掘,比如中国本土法律精神中如将法律与人、自然、社会作为一个和谐整体来看待,强调法律与伦理道德的结合,惩罚与教育的互补,保持人与社会、自然的和谐、中庸等等。这些对社会的统一与稳定,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不可忽视的内在价值。再如,长期以来,国家政策、尤其是执政党的政策都是我国社会调整的主要形式,政策成为立法的主导性内容和来源。在中国法治的现代化进程中,我们需要注意要在立法的环节上,努力把执政党的政策上升为国家意志、转化为法律的方式加以贯彻。在法律的运作过程中,执政党的政策由于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变动,必须注意发挥政策的作用,弥补法律在稳定性、滞后性方面的缺陷。
讨 论
一:关于软法和民间法
姜明安教授认为软法与道德、习惯、潜规则、法理和政策及行政命令有区别的。他认为研究软法的范围应仅仅从六个方面来理解:
(一)行业协会、高等学校等社会自治组织规范其本身的组织和活动及组织成员行为的章程、规则、原则。
(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规范其本身的组织和活动及组织成员行为的章程、规则、原则。
(三)人民政协、社会团体规范其本身的组织和活动及组织成员行为的章程、规则、原则。
(四)国际组织规范其本身的组织和活动及组织成员行为的章程、规则、原则。如WTO
(五)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明确法律责任的条款。
(六)执政党和参政党规范本党组织和活动及党员行为的章程、规则、原则。
从上不难看出,软法与民间法在范围上有一定的重复,例如,村规民约、行会制度等。二者在效力上都不依赖于国家的强制力来实施,同时事实上约束人们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讲,民间法也是“软法”,而软法也是民间的法。
两者的区别:1、民间法是从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的角度审视,主要是与国家法相对应,是从社会、民间中出发;而软法是与硬法相对应,主要是西方引进的概念,从公共治理的角度考虑,两者的适用领域是不同的。
2、民间法多数是以不成文的形式存在的,而软法更多的是以成文的形式存在。
3、民间法大多的是长期自发形成的,任意性强;软法很多是专门制定的,有一种理性建构的意味。
二:关于软法研究兴起的背景
软法概念是把法从广义上理解的,它的研究是在国家公权力萎缩,国家所干涉、控制的领域和空间范围不断缩小的背景下发展的。20世纪中后期,政治、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节奏越来越快,公众对公共秩序与民主自由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公共领域治理的透明性和开放性以及参与其中的要求越来越强烈,信息网路技术的发展也为公众参与提供了多元的渠道;同时权力资源日益稀缺,权力滥用的回报随之提高,权力腐败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国家管理效率不能令人满意。在这种情况下,在西方国家中普遍兴起一场“公域之治”即新“公共管理运动”,重在实现管理主体的多元化和开放的管理模式,协商民主与分散治理公共资源配置也转化为市场机制与政府分配相结合。软法研究是在国家管理失灵、多元利益、协商民主与分散治理的背景下发展的。
三:软法的优缺点
软法意义在于补充硬法的不足,硬法往往是统一的、滞后的,且制定后很难修改。软法的优势优势在于协商成本低,代表了通向硬法的渐进式发展,软法的多样性、灵活性和不断变动性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起到补充硬法的作用,而软法还可以增强参与主体的主体意识。
软法的缺点是不够明确和清晰,无法提供可预期和可靠的行动框架,软法回避了真正的责任制度,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旦有人破坏、违反制度,无法追究其现实责任。软法与硬法发生冲突,产生诉讼的可能,把软法放在什么样的位置依然值得我们深思。
四:
为什么把软法归为一类,软法作为一种行为规则,有人认为是一种现象,把其归为一类,归根结底是强制力的问题。为什么软法能够硬、硬法能够软,是因为他们的强制力即约束力是不同的。反观中国古代,强制性的法律很少,但是有道德的约束力,大家谈话中一个人鄙视的眼神、一句话就会产生约束力和强制力。软法问题中强制力是一个核心的问题。为什么同样是法律、同样由国家制定、受国家保护,民法和刑法的效力是不同的,环保法和民法的效力又是不同的。分析一下,软法涉及到政治、体制等问题,国家组织、社会团体是以人为主体的,国家主席和书记等职别不同,对待也当然是不同的。将不同的人同等的对待是不可能的,于是不同的原则穿插在一起,就有可能产生混淆。混淆的结果就是做出不应该做出的问题,这就会产生强制力方面的不同。同样的事情在不同时期会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例如:严打。国家强制力一般指军队、警察、监狱和法庭等国家暴力机关,事实上强制力还体现在司法过程中的一步步操作的环节、社会力量的舆论和评判还包括自己内心道德的谴责等。经济的提高、文化的转型,我们考虑问题应该全面,不能单纯量化某个社会问题。
五:
中国法制现状比较以前,有了很大的改善,农村基层的法制状态有了很多的变化,但相比西方国家,还存在很多的问题,例如:立法技术、文化传统等。中国的问题还不是文化的问题而是体制的问题,文化影响体制,体制又保护了这种文化。现在大家都知道法律很重要,要依法治国,但是在法律的实际运行中又得不到重视,这就是体制的问题。软法的研究是从西方引进的,它是国际法中各国家主体平等协商的结果,然而在中国公权力强大、没有互动交流的市民社会阶层存在的情况下,软法是否在中国本土适用,如何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考虑我国的文化传统,是不是应该盲目跟进,都是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校规校纪究竟是不是软法呢,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反这些规章、规则有了明确的规定,在实际上掌握着我们的走向、影响着我们的利益,它们在国家法体系中应扮演怎样的角色,值得我们深思。
六:软法在实施过程中发生纠纷、争议,应怎样处理和通过什么途径处理?如相应的软法违反硬法或违反社会正义,受到这些规则侵犯的相对人应如何获得救济?
软法的约束力不是像国家法那样具有强制力、刚性和惩罚性,但是软法更多地体现在大家的认同、接受、感染力。软法的机制不象国家法那么完善,象教授治校,是在党委领导下和行政主导下的机制,在此机制下,大家对此都默认、认为是天经地义的、是有效果的。人是生活在具体的社会组织中的,约束力是来自于个体所属的组织和团体的,法律还是比较遥远的。例如校规校纪,它们是否属于软法的范畴还有待于研究,但是像其中的一些规定,比如学位证书的获得就会涉及到每位在校的学生的利益。如果学校规定学生必须通过英语四级考试方能获得学位证书,而学生因为没有通过四级考试无法获得学位证书,这时发生法律纠纷的话,应该怎样处理。
契约构成规则,任何规范的产生都是双向的,不是单向的,在民主社会中更是如此。比如校纪校规,表面上看是单方面的,没有学生主体的参与,没有双方的签字等现象,实际上这是一种文化的传承,是前代人留下来的,在它制定的过程中肯定是有象学代会、学生代表等参与制定的。它是两方参与、博弈的过程,是妥协、互向、平等协商的。对于学校来讲,受约束的是参与这个组织、团体的人,既然学生进入这个组织就要遵守这个标准,它是有约束力而没有强制力的。
目前越来越多的法律纠纷是发生在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学校作为行政主体参与诉讼,是以行政案件处理的,能否说软法最终是要靠硬法来保障的,那么在中国研究软法究竟有多大的好处,如何使其本土化,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和玩味的。
